标准分类号
标准ICS号:能源和热传导工程>>核能工程>>27.120.20核电站、安全
中标分类号: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综合>>Z05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关联标准
出版信息
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
页数:平装16开, 页数:5, 字数:6千字
标准价格:8.0 元
相关单位信息
首发日期:1993-08-30
复审日期:2004-10-14
起草单位:北京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标准简介
本标准规定了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设计和运行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的排放系统,其他用途的轻水堆的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亦可参照执行。 GB 14587-1993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 GB14587-1993
标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
Technical rules for discharge system of radioactive waste water from LWR nuclear power plant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设计和运行的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的排放系统,其他用途的轻水堆的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GB 6249
辐射防护规定 GB 8703
放射性废物分类标准 GB 9133
3 术语
3.1 排放口:核电厂排水渠与环境受纳水体接口处。
3.2 废水排放系统:以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监测槽或监测点为起点,以核电厂排放口为终点的系统。
4 目标
4.1 安全目标
4.1.1 核电厂的放射性废水排放应遵循“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
4.1.2 在正常运行工况和预计运行事件情况下向环境受纳水体排放的放射性废水,必须保证公众所受的剂量当量是国家规定限值的一部分。
4.2 设计目标和运行目标
4.2.1 营运单位必须根据本标准4.1.1条和GB 6249中规定的条款及表2的要求,确定每座轻水堆核电厂每年通过放射性废水向环境排放的总活度的设计限值,经主管部门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作为年排放量管理限值。
4.2.2 对于核电厂不同来源的放射性废水,营运单位应根据废水数量及所含放射性核素种类,分别规定排放废水放射性浓度的设计限值,经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作为管理限值。
4.2.3 应按季度控制年排放总量,连续三个月内的排放总量不应超过年排放量管理限值的二分之一。
5 放射性废水的排放
5.1 放射性废水应尽量采用集中排放。
5.2 核电厂所有放射性废水在排入环境受纳水体之前,必须经排水渠与冷却水混合后由排放口排出。
5.3 排入排水渠的废水流量应根据排水渠中冷却水的稀释能力确定。
5.4 经过放射性废液处理系统处理后的废水必须采用槽式排放。对于放射性浓度不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低、弱放废水,也应采用槽式排放。
5.4.1 槽式排放至少应设置两个相同容量的监测槽,每个监测槽有效容积应大于混合中和、取样分析和排放过程结束时间内流入的废水量。
5.4.2 监测槽必须配置混合装置,以便取得代表性样品。
5.4.3 从取样开始到排放过程结束,不应有废水流入监测槽。
5.5 非槽式排放废水,排放前必须进行代表性取样分析。
5.6 放射性浓度不超过管理限值的废水,必须经核电厂辐射防护人员或受权人签字认可后方可排放。
5.7 放射性浓度超过管理限值的废水不得排放,一般不得通过稀释方法排入排水渠。
5.8 含悬浮固体的低、弱放废水,如地面冲洗水、洗衣水、淋浴水等,即使放射性浓度低于管理限值,也必须过滤处理后排入排水渠。
5.9 排放废水水质应符合排放要求。
5.10 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废水与冷却水在排水渠中混合均匀。
5.11 经处理后达到复用要求的废水,应尽量在核电厂内复用,以减少排放量。
6 排放口
6.1 核电厂废水排放口应避开集中取水口、经济鱼类产卵区、水生生物养殖场、盐场、海滨游泳场和娱乐场所。
6.2 排放口应结合核电厂位置的自然环境和工程要求,经多方案论证选定,并通过水工模型试验验证,报主管部门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6.2.1 必须通过模拟扩散试验、分析和计算,确定排水在厂址周围水体内的扩散稀释规律及受纳水体稀释能力。
6.2.2 选定排放口时必须考虑受纳水体内放射性沉积物积累对环境的影响。
6.2.3 位于江河边的核电厂,排放口应位于集中取水区下游,下游第一取水点水质应符合相关水质标准。
6.3 排放口应设有相应标志。
7 监测和监测点
7.1 对于不同来源的放射性废水,排放前必须进行取样,测量放射性浓度,并根据需要分析核素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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