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分类号
标准ICS号:环保、保健与安全>>13.100职业安全、工业卫生
中标分类号:综合>>基础标准>>A25人类工效学
出版信息
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
页数:4页
标准价格:8.0 元
相关单位信息
首发日期:1989-03-22
复审日期:2004-10-14
起草单位:北京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物理因素研究室、铁道部南京铁道医学院劳动卫生教研室
发布部门:国家技术监督局
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标准简介
本标准规定了高温作业工人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与休息时间限值。本标准适用于一般室内高温作业。对于特殊高温作业或临时性高温作业的劳动时间进行调整时亦可参照执行。本标准不适用于高温强辐射热[辐射强度超过12.56J/(cm2·min)或3cal(cm2·min)]露天作业。 GB 935-1989 高温作业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限值 GB935-1989
本标准规定了高温作业工人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与休息时间限值。本标准适用于一般室内高温作业。对于特殊高温作业或临时性高温作业的劳动时间进行调整时亦可参照执行。本标准不适用于高温强辐射热[辐射强度超过12.56J/(cm2·min)或3cal(cm2·min)]露天作业。
标准内容
GB 935-89
高温作业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限值
本标准规定了高温作业工人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与休息时间限值。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一般室内高温作业。对于特殊高作业或临时性高温作业的劳动时间进行调整时亦可参照执行。本标准不适用于高温强辐射热[辐射强度超过12.56J/(cm2·min)或3cal/(cm2·min)]露天作业。
2 引用标准
GB 934 高温作业环境气象条件测定方法
3 术语
3.1 高温作业
工作地点具有生产性热源,且室外温度超过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2℃以上的作业环境。
3.2 工作地点
指工人为观察生产情况或进行生产操作需要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3.3 生产性热源
生产过程中能够经常散发热量的生产设备、产品和工件等。
3.4 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ACHET)
指允许工人在热环境中连续工作的时间。
3.5 必要休息时间(NRT)
持续接触热环境后,保证生理功能恢复所需的休息时间。
3.6 工作地点温度
按照本标准要求及GB 934相关规定,确定的工作地点温度。
3.7 室内外温差
对工作地点与室外温度进行测定后计算出的温差。
4 高温作业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限值
4.1 在不同工作地点温度和劳动强度条件下,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不得超过表1所列数值。
表1 高温作业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限值(单位:分钟)
工作地点温度(℃)
30~32 >32~34 ≥34~36 >36~38 >38~40 >40~42 >42~44
轻劳动 80 70 60 50 40 30 20
中等劳动 70 60 50 40 30 20 10
重劳动 60 50 40 30 20 15 10
4.2 持续接触热后,必要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休息时应脱离热环境。
4.3 高温作业工作地点空气湿度大于75%时,空气湿度每增加10%,允许持续接触热时间相应降低一个档次。
4.4 各地区调整劳动时间的期限可参考附录B(补充件)。
附录A 工作地点温度、劳动强度、空气湿度的确定(补充件)
A1 温差
当室外温度等于或大于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时,在停止局部降温措施的条件下,同时对工作地点和室外温度分别进行测定。
A1.1 工作地点温度
以本地区气象台站的天气预报中最高气温加温差确定工作地点温度。
A2 劳动强度的确定
单项操作以平均脉率确定劳动强度,脉率测定方法为选择同一作业组工人进行测量。
A3 空气湿度的确定
应用通风温湿度计进行测定,测定次数与温度的选点和测定次数相同。
附录B 各地区调整劳动时间期限(补充件)
表B1 全国主要城市五日平均最高温度高于30℃的时间
城市名称:北京、石家庄、呼和浩特、长春、上海、杭州、福州、济南、武汉
起止时间:6.1~8.30、6.1~8.30、6.1~7.3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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